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開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可供作為他人犯罪匯款之用,且借用存摺之人,目的係為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詎其為圖「子仔」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給付之新台幣(下同)1 千代價,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將其於86年5 月21日前往高雄20支局鼓岩郵局開設戶名甲○○(帳號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於94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富野路口,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子仔」,「子仔」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4 月12日14時15分許,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子被綁架要求乙○○支付6 萬元,致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4時31分許,在台北市中正區○○○路○ 段68號龍口郵局內,將指定金額匯入甲○○該帳戶內,嗣乙○○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各1 份。
三、查「子仔」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子遭綁架要求被害人支付6 萬元,至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核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供恐嚇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該犯罪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然其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犯恐嚇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實行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得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而易鼓勵犯罪,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出賣帳戶實際獲利不多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