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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9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經警查獲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於民國94年3 月16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等情(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青年,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不知警惕,為貪圖小利,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竊得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5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扣案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1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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