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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9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綽號「偉誠」(或「偉傑」)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14 日 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又其犯罪後飾詞狡卸,難謂有悔悟之心,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台幣100 元,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5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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