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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0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行為可議,惟念其實際獲利應不多,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0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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