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0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行為可議,惟念其實際獲利應不多,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