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0 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時間接近,手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及竊盜既遂罪等2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5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緩刑期滿前更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素行不良,品行不佳,且正值27歲之青年,不思正正當當生活,以一己之力,循正途賺取金錢,徒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機車及大門鑰匙及遙控器,更因此侵入他人住宅準備竊取財物,危害他人之住居安全財產安全甚鉅,參以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良好,另被告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