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8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毛重零點伍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11行及第12行所載「安非他命」部分,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又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連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4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屬實,且經送驗後確實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毛重0 點5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 只,均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均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均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過程中耗損之毒品,因實際上已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