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9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鈞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陸柒伍公克、零點伍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鈞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4 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出監,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兩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73 之3 號5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19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675 公克、0.565 公克,暨其包裝袋2 只),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鈞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8年9 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1月1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811-62 、9811-63 )2 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李鈞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晶體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675 公克、0.565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9811-62 號、9811-63號)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