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2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復經本院於93年2 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手段和平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自製供以施用第2 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吸食器乃以玻璃瓶組裝橡膠吸管特製而成,有吸食器扣案及照片2 紙在卷可稽,為專供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