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8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之「李建福」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中補充「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第7 行中補充「(通知單為一式4 份,共有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及存根聯4 聯,以複寫方式製作,故於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根聯均有「李建福」之署押簽名各1 枚,共計4 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在一式4 聯之通知單上偽造署押,因係複寫,故1 次偽簽「李建福」之署名即有4 枚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為圖逃避行政處罰,竟冒用其兄「李建福」之名義,偽造並行使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生損害於「李建福」,並紊亂公路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另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之「李建福」署押各1 枚(共計4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