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9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及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0號及93年度訴字第16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7 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3年2 月13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8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11日1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4時30分許),至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68 之1 「益輝高爾夫球練習場」內,竊取乙○○所有而放置於該練習場茶几上之NOKIA 廠牌7260型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乙○○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4 幀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2年及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0號及93年度訴字第16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7 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3年2 月13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