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應補充「竊取置於車內之手提包2 個及手提包內裝置之港幣380 元、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大立伊勢丹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肆意竊盜之惡性,惟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以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