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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0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洪乙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0九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號),本院合議庭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以下補充者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七三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且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四巷二一號蕭樹才住處內,與蕭樹才、黃淑女、吳寶龍、張健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施用安非他命燈泡二個、藥鏟四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塑膠針筒一支、海洛因三包,並採集甲○○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以下補充者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開㈠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上開犯行,惟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警卷)在卷可稽。且查:

⒈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考。

⒉又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且台北榮民總醫院亦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⒊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但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仍有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時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

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時間)採集之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實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施用安非他命燈泡二個、藥鏟四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塑膠針筒一支、海洛因一包,業經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而同時為警查獲之張健智供稱: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施用安非他命燈泡二個、藥鏟四支係其所有,另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塑膠針筒一支、海洛因一包則不知係何人所有等語,與同時為警查獲之蕭樹才所供一致,足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施用安非他命燈泡二個、藥鏟四支並非被告所有;其餘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塑膠針筒一支、海洛因一包,衡諸為警查獲之處並非被告住處,而係蕭樹才住處,當時又有蕭樹才、黃淑女、張健智、吳寶龍在場,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自未能逕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上開扣案物品均未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此外,上開扣案之物,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如前所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法院書記官 黃進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法   官 洪乙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0九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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