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行6 行更正記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第14行起更正、補充記載為:「並分別於當天下午下列時間分別匯款5 次至甲○○上開帳戶:「㈠3 點9 分,匯款28,000元。㈡3 點12分匯款28,000元。㈢3 點15分,匯款23,000元。㈣3 點18分匯款14,000元。㈤3 點19分匯款1,00 0元,共計匯款94,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個月確定,並入監服刑,於90年7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 年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為工具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行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造成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