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7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7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多次持有第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2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屬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