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2年6 月16日及同年11月13日獲釋,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及於同年11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1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及94年5 月3 日下午1 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先於93年11月23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575 號加油站男廁內,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三級管制藥品愷他命粉末1 包(驗後毛重4.4 公克)及第四級管制藥品Diazepam粉末1 瓶(驗後毛重1.5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復於94年5 月3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2巷5 號31樓之1 友人租屋處其所使用之房間內,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0.2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個,並經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先後於93年11月23日凌晨2 時30分許及94年5 月3 日下午1 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2月10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94年5 月16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各該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二)扣案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毛重0.2 公克;扣案吸食器1 個,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 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綜上足認,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必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無訛。
(四)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2年6 月16日及同年11月13日獲釋,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70 號,及於同年11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94年5 月3 日下午1 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先後經2 次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足見其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0.2 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個,業已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第三級管制藥品愷他命粉末1 包(驗後毛重4.4 公克)及第四級管制藥品Diazepam粉末1 瓶(驗後毛重1.5 公克),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