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0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前毛重肆點玖公克,驗後毛重肆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 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高雄縣警察局仁武、林園分局分別所移送經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04,空包裝重1.42公克)及9包(合計淨重1.95公克,空包裝重2.1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前毛重4.9公克,驗後毛重4.8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93年度毒偵字第55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為警分別於民國93年6月18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街28號2樓處查獲;於93年8月20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光華路口處查獲,並查扣其持有之晶體4包。經本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而上開扣案晶體 4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毛重 4.9公克,驗後毛重4.8公克),此有該院93年9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是該晶體應屬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被告分別於93年6月18日、93年9月19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街28號,為警查獲其持有粉末 3包(合計淨重0.04,空包裝重1.42公克)及9包(合計淨重1.95公克,空包裝重2.15 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實為海洛因,此有該局93年 8月3日調科壹字第220017640號、93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5281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參。惟查,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是否有施用或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無關,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②又被告於93 年6月18日,在上址處,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 3包部分,依卷證資料,則未見檢察官處理;③被告於93年 9月19日,在上址處,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 9包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8661號被告涉嫌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起訴,經本院於94年 5月18日以93年度2971號判決無罪,現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未免將來證據滅失,本院認此部分沒收銷燬之聲請,於法不合,容有未洽,均應不予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鳳山刑事第3庭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