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 53 條、第 51 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害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 53條、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 53 條、第 51 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