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刑已執行完畢者,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
二、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 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只要所犯各罪均在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反之如他罪係在前罪裁判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末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3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於94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7 8號、94年度簡字第2613號、94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10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而已於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裁判之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94年3 、4 月間,因連續犯搶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9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並於95年7 月31日撤回上訴,雖經聲請重新審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733 號裁定聲請駁回,而告確定,而於95年10月21日起算刑期,與前案(上開四、(一)部分)接續執行,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於96年9 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9號裁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罪刑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嗣於97年9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於98年3 月10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裁判列印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因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3 罪減刑時,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刑,已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雖與如上開四、(二)部分所示罪名接續執行,然因屬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如附表所示罪刑為已執行完畢部分,揆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說明,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是本件聲請人就已執行完畢之罪聲請減刑並更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