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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1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6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不詳時間,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購得成型(但尚未裝填火藥、底火)子彈1 顆後,復於同年不詳時間,在該購得成型之子彈內塞入火藥、底火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嗣經警查獲後,因被告前於92年8 月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4 月7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而本件被告製造上開子彈時亦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故二罪間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惟其本件犯行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述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判決被告免訴確定,有卷附93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1 紙在卷可稽,惟扣押之改造子彈1 顆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本件之扣案改造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930096387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本應係違禁物無訛,惟既經試射,僅剩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1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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