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 G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寅○○○
- 選任辯護人
- 吳 永 茂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五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寅○○○與郭重雄為夫妻,明知郭重雄經營生意失敗,已無支付能力,須以會養會,竟與郭重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在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三九二巷三三號住處,以郭重雄名義擔任會首,召募如附表各組所示之會員郭芳銘等人組織民間互助會(召募時間、會員人數、每會每月金額均如附表),利息均採前扣即採內標制,並以上開互助會之起會日之次月同日在郭重雄住處即上址以填寫標單之方式開標,郭重雄並以莊惠泰等人冒名加入互助會(如附表所載冒名部分),致郭芳銘等會員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郭重雄、寅○○○除因此而詐得首會之會款外,二人又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共謀利用會員彼此並非熟識及會員因忙碌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利用前開冒名之莊惠泰等人名義,自備紙張為標單,偽造冒名之莊惠泰等人署押(姓名)及冒標會息後,在上址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標得如附表所示之各組互助會,均足生損害於前開遭冒名參與互助會之莊惠泰等人,又以午○等活會會員名義(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上所載冒標部分),自備紙張為標單,未經渠等同意而於標單上偽填冒用之午○等人署押(姓名)及冒標會息後,在上址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上所示之互助會,均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被冒用名義之活會會員午○等人。郭重雄繼而先後向如原判決附表各組所載之活會會員張延洲等人,表示各該次會係莊惠泰及午○等人得標,而向前開遭冒標會員則佯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受騙活會及遭冒標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交付各該次扣除冒標會息後之會款,計詐得約一千二百萬元,而郭重雄、寅○○○亦於每次標會後隨即將所偽造之標單撕毀丟棄。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郭重雄即宣布互助會停會而避不見面,會員曾安盛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卯○等五十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寅○○○(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冒名或冒標會款犯行,辯稱:本案有關之互助會係郭重雄召募主持,與伊無涉,伊平日在其子郭權德所經營之「高思精品服飾店」幫忙,不瞭解郭重雄所營生意,故未過問其資金狀況,雖曾於郭重雄在外地時代為主持開標,惟次數不到三次,至於收取會員會款部分,亦係在郭重雄不在時,基於夫妻互助情誼所為之代收行為,不能因此而認有參與郭重雄之冒標行為云云。
二、經查:前揭共犯郭重雄於前述時地招攬互助會及冒標會款之事實,業據共犯郭重雄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曾安盛、謝幸娟、丙○○、曾安東、許麗想、李美麗、林秀燕、李戊○、己○○、子○○、壬○○、陳家源、丁○○、辰○○、癸○○、何辛○○、張甲○○、乙○○、賴義遜、李美莉、丙○○、戌○○、未○○、午○、亥○○、巳○○、吳賴碧霞、賴鐘甚、曾安爵、謝振奕指訴相符,並有前揭互助會單附卷可資佐證(互助會單另存卷外),而共犯郭重雄亦經本院以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可稽。因此,本案之癥結乃在於被告與郭重雄對前揭犯罪事實,彼此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是否應負與郭重雄共同犯罪之責。雖共犯郭重雄於另案偵、審中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均附和被告辯詞,供稱:本件招攬互助會及冒標會款均係其一人所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為其夫郭重雄招攬互助會之情,業據告訴人壬○○、未○○、徐翠蓮及證人何石川、子○○證述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號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七頁、七0頁),而被告亦自承:曾代為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足見被告並非全然不管共犯郭重雄所招組之互助會運作。
(二)又據告訴人壬○○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與郭重雄均曾邀其參加互助會,被告在證人郭重雄不在時會代理主持開標,但次數較少,被告曾經單獨前去收過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九十年發查字第三六三號卷第七五頁);告訴人丑○○指訴稱:係郭重雄邀其入會,會錢均是其送至郭重雄家中,如果郭重雄在,便由郭重雄收取,如果被告在,便由被告收取,其大部分開標均有去,且被告曾拿標單讓其寫,但每次均標不到,投標時就已經有標單了,被告與郭重雄主持開標之次數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二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六頁背面);告訴人子○○證稱:係被告夫妻邀其入會,其打電話投標,有時郭重雄接聽,有時被告接聽,會金也是被告夫妻二人過來收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三號卷第七七頁);證人何石川證稱:何人邀加入互助會,其太太何辛○○較清楚,但其曾經載太太過去參與投標,並進入開標處,有時是郭重雄主持,有時是被告主持,現場有標單,被告與郭重雄均曾告訴其三千元標不到,要三千二百元才標得到,但其照這個價錢標,也標不到,拿去的會錢,有時被告收,有時郭重雄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至九三頁),足見被告主持開標並非偶而為之。加以郭重雄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組互助會,均有冒名入會或者冒標之情事,而此為共犯郭重雄於另案審理時所自承,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些互助會會員在郭重雄倒會前,均不知有冒標或郭重雄與被告冒名參與互助會之情事,顯見該些互助會在開標及收取互助會金之過程中,必經刻意隱瞞與運作,否則無法為之。而被告主持開標與收取互助會款之次數並非偶一為之,則其能順利開標及收取會款,而不為互助會會員發現有冒標或冒名參加互助會之情事,如非熟悉互助會之實際情形,顯難達成,被告辯稱不知郭重雄冒標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三)雖被告辯稱:其平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賣服飾,對於郭重雄互助會與資金情形不清楚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東林賓出具之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惟被告所云之服飾店係其子郭權德所經營,此觀之被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東林賓出具之證明均係以郭權德為對象即明,被告僅係前往幫忙,並不能做為其未參與郭重雄互助會之證明,況被告設於嘉義縣梅山鄉農會本會之支票存款帳戶(單位:0000000、科目:一一,帳號000七0—一—0號),係供共犯郭重雄使用,而郭重雄有時會拿被告的錢去存,且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均有頻繁之交易紀錄之情,為被告與共犯郭重雄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卷第一三七頁),並有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一)信字第一九六二號函與所附之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開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三頁),顯然被告與共犯郭重雄共用上開帳戶,確有同財共居之情形,被告與郭重雄為夫妻,關係密切,而郭重雄經營互助會已長達十多年,所招組之會員均為嘉義縣梅山鄉之親友,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對於郭重雄經濟狀況及以會養會之情形,應無不知之理。另被告所提出互助會和解部分,均係郭重雄於倒會後在八十九年十月間為之,業據法院於郭重雄被訴案件中審酌,與被告無涉,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舉之證人申○○、酉○○、余春樺、許瑞蕓(原名許秋雲,有戶籍謄本可證)等人雖均到庭陳稱彼等係參加郭重雄之互助會,前往標會時並未見到被告本人云云,惟被告與郭重雄係分頭召集會員,上開證人所證僅可說明彼等係由郭重雄召募,並不能證明其他會員皆非被告召募,又被告坦承郭重雄參加慈濟工作時曾由渠代為主持數次開標事務,上開會員所證未見到被告云云,亦係止於彼等前往投標時所見,並不能排除彼等未到場而由被告主持開標部分,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互助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之金額,如僅憑該標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關於為同法第二百十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十二號判決可供參酌;本件被告與郭重雄先後多次冒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上所載冒名部分如莊惠泰等人及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上所載冒標部分如午○等人之署押,偽造並持以行使出示載有標息、被冒標人名義之標單,依習慣自足以表示被冒標者如莊惠泰及午○等人願出息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開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郭重雄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僅謂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召集每會一萬元、二萬元不等之十二組互助會,以之冒名標會詐取會款,並未明確指出被告與郭重雄於何時、何次冒標何人之互助會,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公訴人未明確敘及被告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既經查明如事實欄所示且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冒名標會詐取會款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次查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上所載冒名莊惠泰等人及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上所載冒標午○等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所為各次冒標詐欺行為,乃同時向如原判決附表各組受騙活會會員欄所示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前揭法律規定論科,固非無見,惟:(一)附表編號三(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互助會會員余春樺並未遭被告冒名標會,此據余春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其已順利得標並取得會款無訛,原判決認被告冒名附表三之余春樺名義詐標會款,尚嫌無據;(二)附表編號五(即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互助會會員許秋雲(現改名為許瑞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未遭被告冒名標會,此據許瑞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其已順利得標並取得該次會款無訛,原判決認被告冒名附表五之許瑞雲名義詐標會款,亦有未洽;(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會、每會二萬元(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業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結束,並無任何冒名或冒標情事,雖有部分會員戊○、庚○○、羅月女未獲被告或郭重雄給付全部會款,惟會款未付,若未涉及詐欺或偽造文書,僅為民事問題,原判決將之列為被告犯罪事實,並將未付之會款六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列為被告犯罪所得,亦非適當;(四)被告於死會會員得標後,固尚有部分會款未給付,惟如未涉及冒名標會,應為民事問題,已如前述,故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以「寅○○○於死會會員標後,尚有部分會款未給付(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認被告詐得二千零五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會款,其犯罪所得之認定,亦乏實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與郭重雄共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罪責,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甚巨,然被告於全案係附和其夫郭重雄、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與郭重雄所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各組所示之冒名及冒標會員莊惠泰等人及午○等人署押之互助會標單多張,並未扣案,且已在各該次會標會開標後即撕毀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依民間習慣,各該標單亦係於各該次標會後即行丟棄,況被告為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前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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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迄日期 │會員人數│金額 │冒名或冒標會員姓名及詐騙 │
│ │ │(含會首│新台幣│所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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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7.6.5起至 │三十 │二萬元│冒名莊惠泰、沈明仁、陳世明│
│ │89.11.5止 │ │ │,冒標午○、庚○○、曾安爵│
│ │ │ │ │、曾安東各一會,每會會款扣│
│ │ │ │ │除標息,約各四十五萬元,七│
│ │ │ │ │會共詐得三百一十五萬元。 │
├──┼─────────┼────┼───┼─────────────┤
│二 │87.8.5起至 │二十九 │一萬元│冒名徐銀富、劉惠心、謝宣玫│
│ │89.12.5止 │ │ │入會並各標取一會,每會扣除│
│ │ │ │ │標息,約各二十三萬元,三會│
│ │ │ │ │共詐得六十九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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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87.8.5起至 │二十九 │一萬元│冒名徐銀富、劉惠心各參加一│
│ │89.12.5止 │ │ │會並標取會款,每會扣除標息│
│ │ │ │ │,約各二十三萬元,二會共詐│
│ │ │ │ │得四十六萬元。 │
├──┼─────────┼────┼───┼─────────────┤
│四 │87.11.10起│三十 │一萬元│冒名陳啟鐘、林美伶、林美紅│
│ │至90.4.10止│ │ │、陳輝雄、許進朝各參加一會│
│ │ │ │ │,冒標會員謝振益、賴秋鳳、│
│ │ │ │ │卯○、李玉坤、羅月女、江明│
│ │ │ │ │薄各一會,均標得會款,每會│
│ │ │ │ │會款扣除標息,約二十四萬元│
│ │ │ │ │,十一會共詐得二百六十四萬│
│ │ │ │ │元。 │
├──┼─────────┼────┼───┼─────────────┤
│五 │88.11.5起 │三十一 │一萬元│冒名許信吉參加一會、賴素珠│
│ │至91.5.5止 │ │ │參加二會,並均標取會款,每│
│ │ │ │ │會扣除標息,約各二十四萬元│
│ │ │ │ │,三會共詐得七十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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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89.1.25起 │三十 │一萬元│冒名李新重、陳玉雲、賴秋鳳│
│ │至91.6.25止│ │ │各參加一會,冒標會員許信吉│
│ │ │ │ │、何安育各一會,均標得會款│
│ │ │ │ │每會會款扣除標息,約二十三│
│ │ │ │ │萬元,五會共詐得一百十五萬│
│ │ │ │ │元。 │
├──┼─────────┼────┼───┼─────────────┤
│七 │89.1.25起 │三十 │一萬元│冒名戌○○、熊玉秀、陳俊益│
│ │至91.6.25止│ │ │、李新重各參加一會,冒標會│
│ │ │ │ │員賴素珠、陳世明各一會,每│
│ │ │ │ │會扣除標息,約各二十三萬元│
│ │ │ │ │,六會共詐得一百四十八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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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89.5.30起 │二十 │二萬元│冒名林秀雄、羅月女、許景昭│
│ │ │ │ │各參加一會,並均已標得會款│
│ │ │ │ │,每會會款扣除標息,約各三│
│ │ │ │ │十二萬元,三會共詐得九十六│
│ │ │ │ │萬元。 │
├──┼─────────┼────┼───┼─────────────┤
│九 │89.6.20起 │二十一 │一萬元│冒名蔡美娟參加一會,並已於│
│ │ │ │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得標,扣│
│ │ │ │ │除標息一千五百元,共詐得十│
│ │ │ │ │七萬元。 │
├──┼─────────┼────┼───┼─────────────┤
│十 │89.6.20起 │二十一 │一萬元│冒名蔡美娟參加一會,並已於│
│ │ │ │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得標,扣│
│ │ │ │ │除標息一千五百元,共詐得十│
│ │ │ │ │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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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89.7.15起 │十八 │一萬元│冒名王文福參加一會,並已於│
│ │ │ │ │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得標,扣│
│ │ ││ │除標息一千八百元,共詐得十│
│ │ │ │ │四萬九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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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89.7.15起 │十六 │一萬元│冒名陳金源參加一會,並已於│
│ │ │ │ │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得標,扣│
│ │ │ │ │除標息一千八百元,共詐得十│
│ │ │ │ │三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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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人頭會員以及冒│四十四人次 │總計詐欺得款│00000000元 │
│標會員會款標會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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