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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31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7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4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3年5 月間某日起,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葉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風雲傳奇機臺1 臺,擺設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07 號「威霸汽車美容工作室」,供不特定之人玩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7 月27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款、第4 款為緩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可證,然該案所查扣之IC板1 塊及機臺1 臺,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屬被告之葉姓友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甚明(93年7 月22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偵查卷宗),則該案所查扣之IC板1 塊及機臺1 臺,自非屬檢察官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列,是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3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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