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後,於民國95年1月1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5年1月14日起算,計至95年1月18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按95年1月18日為週三,當日非假日亦未停止上班,此有從網路系統下載之月曆資料附卷可佐,又抗告人自94年8月19日起迄今均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尚無適用刑事第66條第1項在途期間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但抗告人延至95年1月19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抗告狀第三頁上之臺灣桃園監獄戒護科95年1月19日戳章),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