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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黃雅卿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告人
甲○○ 男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一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於上訴、抗告時,固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判決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抗告人另案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監獄執行,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二月十一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二月十三日始行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原法院收文戳可憑,依上說明,顯已逾期,原法院以其上訴非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於民國 86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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