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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第1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志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出勒戒處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1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前開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撤銷假釋,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3 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就上揭①、②、③案件之宣告刑,分別裁定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就①、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於97年6 月6 日確定在案,而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因已無應執行之殘刑而執行完畢。陳俊志於前開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④以96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及⑤以96年度訴字第39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 月 、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且上揭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1 年4 月17日。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巿梧棲區○○路○段488 之3 號住處附近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錫箔紙上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前述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42分許及同年2 月1 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資證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先前(第1 次)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陳俊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前述①、②案件前科,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3 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就上開①至③案件之宣告刑,分別裁定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就上述①、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於97年6 月6 日確定在案,而此減刑裁定確定後,因已無應執行之殘刑而執行完畢(嗣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於97年7 月14日執行結案,惟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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