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計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計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上午五時許止,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中縣梧棲鎮某路邊之不特定車內及其臺中縣梧棲鎮○○里○○路○段488之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中縣梧棲鎮某路邊之某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中縣梧棲鎮○○路八五巷二九號前車牌4331-FW號之車內,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計4.1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7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足憑,而該三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計4.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20016039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參核退卷第12頁);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參偵卷第3、第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7頁)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㈠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㈡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第一級毒品施用時間不長,第二級毒品僅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計4.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三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