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邱明弘、胡宜如、廖建瑜
- 當事人鑫旺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50號自 訴 人 鑫旺企業社 右列自訴人自訴甲○○○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甲○○○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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