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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邱明弘胡宜如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50號

自訴人
鑫旺企業社
代表人
嚴鑑雄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年月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鑫旺企業社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4年7 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已於94年7 月22日收受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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