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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邱明弘胡宜如廖建瑜
  • 法定代理人
    嚴鑑雄

  • 當事人
    鑫旺企業社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50號自 訴 人 鑫旺企業社 代 表 人 嚴鑑雄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年月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鑫旺企業社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4年7 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已於94年7 月22日收受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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