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蔡廣昇、林瑋桓、謝雨真
- 被告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3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受僱於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記公司),擔任林記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區水資局)承包坐落高雄縣內門鄉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偃聯通管路計劃─導水幹管第五段工程(內門東勢埔橋至二層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施工及安全維護,應注意依上開工程契約書第02025 章第2.3.6 條「水管試壓後水管內之剩水或存水須排洗乾淨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該工程試水後,竟未將剩水或存水排許乾淨,任該管線內留存大量水液,適於民國92年9 月16日下午2 時10分許,另一承包南端管線之廠商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之下游廠商宙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德公司)之員工楊順發,進行連接該南端管線與林記公司承作之北端管線(南端之管線工程由夆典公司向南區水資局所所包施作,工程名稱為「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偃聯通管路計劃─導水幹管第五段水管橋工程」,工地負責人為己○○(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丙○○(另行緩起訴處分)係宙德公司負責人,向夆典公司承包夆典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程中之銜接聯通管部分工程,並為該工地負責人,楊順發受僱於丙○○,擔任上開銜接聯通管線之工作)銜接工作,楊順發於拔除林記公司承作之北端管線末端固定封板之際,北端水管封板脫落水管內之水沖出,將楊順發沖至離銜接管處58公尺之下游連通管內,致楊順發溺水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嫌,係以:被告自承確係受僱於林記公司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證人己○○、丙○○均證稱宙德公司向夆典公司承包上開銜接連通管部分工程,並僱用楊順發從事該銜接工作、卷附工程契約書02025 章第2.3.6 條規定「水管試壓後水管內之剩水或存水須排洗乾淨」、卷附工程施工之現場相片、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件工程已經完工,伊亦已試水給監工看過,但尚未經業主驗收,伊係依業主指示,將管內存水排到剩下大氣壓力的程度,伊並無任何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本件係夆典公司未經通知,擅自侵入林記公司之工區,並破壞林記公司之設置,造成管線內之水管沖出,並致被害人死亡,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導水幹管第五段工程(內門東勢埔橋至二層橋)」工程(下稱第五段工程),係由林記公司承攬,而鄰近南段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導水幹管第五段水管橋工程㈡」(下稱水管橋工程),係由夆典公司所承攬,並由中華顧問工程司負責監造,而夆典公司復將其所承攬上開工程之管線工程部分,另行發包予宙德公司施作,此分別有上開工程契約書2 份及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而工程圖說上明確記載上開2 工程於銜接聯通時,應由第五段水管橋工程之承商,依現場狀況調整施作,然承商應檢具最新座標資料送甲方或與另標承商協調位置,以利導水幹管銜接,此有二層橋管路平剖面圖1 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60 頁),且上開工程之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曾於91年12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中華顧問工程司聯通管路監造工務所內召開施工介面協調會,會中達成「請各標段承商於介面點施工前,應事先妥善協調施工順序及相關細節,以利後續施工」之結論乙節,亦有該次協調會記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9 頁)。 ㈡、宙德公司為將夆典公司所承攬之「水管橋工程」管路,與林記公司所承攬之「第五段工程」相銜接,於本件案發前即已先行將林記公司所架設之反力牆及鋼板樁均拆除,再以另車吊掛鋼管方式進行接管工作,施作時「第五段工程」之管路雖有封板,惟因聽說該部分已經完工,依照合約規定試壓完應該把水排空,故並未另外再問管線裡是否有水,宙德公司即詢明上包夆典公司承辦人後即直接在封板上施工,本件案發當日被害人楊順發係至該處進行上開2 處工程之管線銜接工作,當時水管前已無固定檯及鋼板樁,在接管時,被害人係站在下面確認水管銜接的位置,此時林記公司的水管封板突然脫落,然後水就「碰」一聲大量流出來等情,此分別經證人即夆典公司工地主任己○○(見本院審判卷第72頁至75頁)、宙德公司負責人丙○○(見本院審判卷第121 頁、第125 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又反力牆及鋼板樁原本係為撐住管線,不讓管線滑動,亦有擋水之作用,而管線之固定除了覆土之外,還有反力牆與鋼板樁作支撐,故拆除反力牆及鋼板樁,有可能造成管線移動,使封板的支撐力減弱,如果管線內有水且水壓夠大,便可能使封板脫落乙節,亦經證人己○○、中華顧問工程司工地負責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審判卷76-7 7頁、第81頁),是本件於案發當日之前,即已先行進入林記公司之工區,並將林記公司所架設之反力牆及鋼板樁拆除,造成林記公司管線之試水封板擋水功能減弱,已堪認定。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日宙德公司尚未將水管焊接於林記公司之試水封板上,不知道該封板為何突然掉落等語(見本院審判卷第123 頁),而證人即當日現場電焊工之工頭戊○○亦證述當天電焊工人尚在管溝的另一端,本件管線尚未開始焊接等語(見本院審判卷第127-128 頁),惟本件事故發生後,夆典公司待銜接之鋼管前端與原設置於林記公司鋼管之試水封板呈接合狀態,且均懸空吊掛於地下之渠道中,而該鋼管及試水封板兩側與渠道壁之間尚有空隙,前端亦無任何阻擋之物乙節,此有卷附現場相片在卷可佐(相驗卷第18-20 頁),故足認本件事發時,夆典公司之鋼管與林記公司之試水封板業經焊接固定甚明,否則封板與鋼管經大量水液衝擊後,實無維持接合狀態之可能,證人丙○○、戊○○上開證詞,與事實顯不相符而難採信。另本件林記公司所承攬之第五段工程依照其「接頭滲漏試驗及壓力試驗計劃書」所載之試壓程序,試壓完成後應拆除試水封板及設備,改以∮2600m 盲蓋封板封閉管線(見偵查卷第154 頁),堪認試水封板係屬臨時工程,其目的僅在於試水,試水完畢之後即應拆除並更換為盲蓋封板,該試水封板自不可作為永久設備而被焊接,惟夆典公司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先將林記公司之反力牆及鋼板樁拆除之後,致試水封板原有之擋水功能降低,復將鋼管直接焊接於試水封板上,造成該試水封板無法承受鋼管之重量因而脫落,並致水管內之剩水湧出,應堪認定。 ㈣、本件夆典公司於拔除林記公司之反力牆、鋼板樁及進行幹管銜接工程時,並未通知中華顧問工程司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審判卷第81頁),而證人丙○○亦證稱當初在銜接另一段觀音橋工程之管線時,發現管線中間有隔板,其便向夆典公司反應,經夆典公司表示已和上游廠商(即林記公司)協調,並指示不用拆除擋板直接銜接,故其於施作本件二層橋時,並未再向夆典公司反應,即直接依照之前的方式施作,並未再去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卷第122 頁、第124 頁)。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夆典公司於92年8 、9 月間即有透過監工即中華顧問工程司與林記公司協調,被告並指示由夆典公司將林記公司之反力牆及鋼板樁拔除,當初協調是由夆典公司之黃文榮與宙德公司之丙○○負責接洽等語(見本院審判卷第73、74頁),惟其所述與證人乙○○、丙○○明顯矛盾,又其與被告分別係夆典公司、林記公司於本件事故之工地主任,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有利害衝突之情形,其上開證言難認無避就推諉之虞,另本件夆典公司所承攬之水管橋工程與林記公司所承攬之第五段工程銜接時,應由後完工之夆典公司主動與林記公司協調,或由其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聯繫,而當時第五段工程已經完工,如果有其他人要進入工區動林記公司已完工之設備,應該要以書面通知乙節,亦經南區○○○○○段工程之監造人員丁○○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審判卷第89-90 頁),而本件夆典公司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曾與林記公司協調或向其監造單位申請銜接管線之書面資料,與一般工程慣例已有違背,足認夆典公司並未依前開工程圖說之規範及協調會議之決議事先申請或知會林記公司,即自行進入林記公司之工區,並拆除林記公司之擋水設備,且直接將鋼管焊接於林記公司之試水封板上,造成該試水封板無法承受重量而脫落,管線內之剩水流出,並致當時在管線前端之被害人楊順發因而溺斃,夆典公司上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公訴人固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所屬之林記公司未依工程契約第02025 章第2.3.6 條「水管試壓後水管內之剩水或存水須排洗潔淨」云云,惟證人即本件工程業主南區水資局之現場監造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由於管線有高低,不可能將水全部排空,主要是後續銜接時,雙方工程人員應事先協調,而上開條文之規定,係指試水後將水排放,把水壓減低到大氣壓力,即管頂部分每平方公尺大約0.03公斤之壓力,管底部分則將近0.3 公斤的壓力,本件林記公司於試水後有拍照,也有確認水壓,試水時曾加壓至每平方公分15公斤,試水後有減壓到大氣壓力,林記公司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況且後面還有其他銜接工程,如果要將水完全放掉,必須重新開挖,不可能在試壓之後又整個挖開,水放到大氣壓力之後就沒有辦法再放水等語在卷(見本院審判卷第83、86頁),核與證人即南區水資局之現場監造人員丁○○具結證述因為管線施工中難免會有雜物或泥土,故契約規定水管內剩水必須排洗乾淨,而試水時管線在末端是一個斜坡,有十幾度,水壓就往上衝,迨放到大氣壓力之後水就沒有辦法再流出來,所以是很安全的,其亦沒有聽過將水完全排放的情形,都是排到大氣壓力而已,因為如果要連管底的水完全排放,必須把封板移除,重新開挖,而管線有高低,水仍有可能存在管線的低處,故試壓後管線內尚有存水,一般管線工程業者都會知道,本件林記公司並未違反上開試水後排洗乾淨之規定等情,均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告未將水管內之剩水排放殆盡,並無違反其與業主南區水資局間之契約規定。況本件第五段工程依據前述「接頭滲漏試驗及壓力試驗計劃書」所載之試壓程序,試壓完成後應拆除試水封板及設備,改以∮2600m 盲蓋封板封閉管線(見偵查卷第154 頁),故若試水封板及設備尚未拆除而改裝盲蓋封板前,即應認試驗程序尚在進行中、或複驗中,或等待再複驗,而尚未完成,而證人甲○○亦證稱本件工程已經完工,惟尚在進行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卷第82頁),故依前開工程契約第02025 章第2.3.6 條「水管試壓後水管內之剩水或存水須排洗潔淨」之規定,林記公司既尚未完成試壓程序(或尚未驗收合格),將管內剩水排洗潔淨之義務自亦未發生。從而,本件被告所屬之林記公司並未違反將水管內剩水或存水排洗潔淨之義務,洵堪認定。 ㈥、本院依職權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事故進行鑑定,依據該會95年7 月21日(95)省土技字第3955號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認為: 1、本件事故發生原因: ⑴直接原因:①試水封板掉落,管內存水衝出。②92年9 月16日夆典公司未依施工計劃申請開工,更未依施工程序而擅自進入銜接聯通管區內吊焊鋼管於試水封板施工錯誤。 ⑵間接原因:①92年9 月14日夆典公司擅自進入銜接區內破壞防脫設施,若試驗尚進行中,其傷害更嚴重。②中華顧問工程司未盡監造之責,怠忽職務。 2、本件事故過失責任: ⑴焊接鋼管於試水封板是啟肇本事故最大過失責任。① 未依程序申請(文書)開工。②無施工計劃(因施工 錯誤)。③破壞鄰標防脫設施,隨時有危險。④要焊 鋼管於試水封板時,不但未取得林記公司之同意,且 未檢視該板係試水封板或盲蓋封板,可否當永久設備 ,是否有危險性。 ⑵中華顧問工程司怠忽職責,難辭其咎。 ⑶林記公司對試水封板的設計造成本事件,應負設計責 任。 ⑷南區水資局監造聯管第五段工程(林記公司承攬工程 )審查試水封板廠商自負設計圖,有疏忽。 3、林記公司依合約及工程慣例是否應將水管內之剩水排放乾淨: ⑴依據試水計劃書:試壓完成後即拆除試水封板及設備,此階段同時執行契約2.3.6 條規定。清淨管內剩水完成,再封閉盲蓋封板。 ⑵依據試水計劃書:試水封板即設備於試驗後如未拆除,表示該試驗未完成,或許尚在試驗過程中,或須再複驗,或複驗中等各種情況,即試尚未試壓後(未合格)可不必執行契約2.3.6 條規定管內之水排洗潔淨,更不可拆除防脫設備。 4、本件事故發生時水管內之剩水量如何: 依據南區水資局之工程示意圖,當時鋼管的位置狀 況及水位,管內水長20.2m ,剩水量為:1.3 ×1.3 ×3.1416×20.2=107.25立方公尺。 ㈦、依上開鑑定報告十、鑑定分析:「㈢、林記公司承攬導水幹管第五段工程,依據『接頭滲漏試驗及壓力試驗計畫書』之試驗計畫,也就是施工計畫,同為契約的一部分,即然是試水合格,就是完成計畫(契約),試驗程序應符合計畫(完成契約),但在『管線試壓完成後即拆除試水封板及設備,改以∮2600mm盲蓋封板封閉管線』之程序未完成,也就是試驗程序尚進行中,何有試驗結果可提報,試水合格從何得來,更嚴重者,尚在試驗過程中,夆典公司就進入拆除防脫設備,是極危險的行為。㈣、依據工程契約書第02025 章第2.3.6 條規定,在水管試壓合格後,試驗程序即要拆除試水封板及防脫設備,當封板拆除時,管內污物泥沙順水沖出,並加清淨,執行2.3.6 條之管內剩水或存水須排洗潔淨規範之要求,排洗潔淨後再以盲蓋封板封閉管線,爾後加水進管是清潔水」,可知上開工程契約書第02025 章第2.3.6 之排洗管內存水規定,係指試壓合格試水封板拆除後所應執行之規範,亦同本院前開之認定。是故本件既尚未拆除試水封板,改以盲蓋封板,被告本無執行該規範之義務,公訴人認被告有未注意按上開規範排洗管內存水之情事,即屬誤會。 ㈧、至前開鑑定報告雖認本件試水封板依設計圖應係板厚50mm、圓鋼(螺桿)32mm(直徑3.175 公分)8 支,而依該設計所製作之試水封板,可支撐夆典公司之鋼管不致掉落,惟被告自承系爭封板為30mm,螺桿1 吋(25.4mm)有8 支,且夆典公司之鋼管焊接於鋼管後,螺桿斷裂、封板掉落,顯見被告所屬之林記公司並未依照設計圖施作試水封板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9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從客觀上觀察,於其行為時可得預見,而無偶然事故介入者,其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7170判決意旨)。本件試水封板係屬臨時工程,其目的係於試水過程中試壓擋水、阻絕泥沙及封閉管線之用,並非永久設備,不可作為焊接之基點,且試水完成後即應改換盲蓋封板,已如前述,而本件管線銜接時,上游水管(即林記公司之工區)並無滲水或漏水之情形,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審判卷第121-122 頁),是本件林記公司之試水封板確已發揮實際擋水之功能,應堪認定。本件夆典公司係未經通知,即自行侵入林記公司之工區,拆除反力牆及鋼板樁,並逕行將鋼管焊接於試水封板之上,造成試水封板脫落,管內剩水流出而致被害人楊順發溺斃,亦如上述,則試水封板既僅係臨時工程,夆典公司擅自侵入工區焊接乙事,不過為偶然事實,被告所屬林記公司就此自無預見之可能。易言之,縱林記公司就試水封板之施作與設計圖不符,若非夆典公司未經許可侵入工區並以外力加以破壞防脫設備,而在試水封板上施工,試水封板顯不致脫落而發生本件事故。從而,林記公司未依設計圖施作試水封板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依前述判例意旨,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受歸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係因夆典公司未經許可擅自拆除林記公司之反力牆及鋼板樁,並逕行將鋼管銜接於林記公司之試水封板上,造成試水封板脫落,管內剩水流出而致在場之被害人楊順發溺水死亡,被告並無違反契約所定將管內剩水排洗潔淨之義務,且亦無任何過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故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瑋 桓 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林 佳 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