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暨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 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奶瓶形狀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奶瓶形狀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起訴書誤載為94年度)毒聲字第1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0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28日止,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7號自宅等處,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煙內點火吸食而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自94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以安非他命倒入毒品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並於(一)94年3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52號旁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二)94年5 月3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上址自宅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毛重0.36公克、驗後毛重0.2 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奶瓶形狀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林園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行,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被查獲2 次,所扣案之物品可證,其於(一)94年3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226 號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其於(二)94年5月3 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扣案之物品,其中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36公克、驗後毛重0.2 公克,及奶瓶形狀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別係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及殘留安非他命成份,亦有高醫94年6 月7 日,報告編號0000-0000 、0000-0000 、1028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2 次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其中第1次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2 次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1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94年5 月2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0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2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3 月28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而未論及本案其他論罪部分,然其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而與提起公訴之部分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業經檢察官併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並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其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36公克、驗後毛重0.2 公克,業如前述;又奶瓶形狀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如前述,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殘留安非他命之物品,則不易與毒品剝離,均應視為毒品,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2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