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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078、20041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9 年 1 月間犯施用第 2 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 89年 9 月間又因施用第 2 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再於 89 年 10 月犯施用第 1 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復於 90 年 1 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上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 7 月、施用第 1 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 10 月及竊盜罪之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 6 月,且與前揭施用第 2 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 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92 年3 月 12 日執行完畢,竟無悔悟,又與丙○○(業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3 年 6月 6 日上午 9 時 30 分許,由丙○○騎乘XQB─ 217號機車後載甲○○,在高雄市市○○路 25 巷 14 號前,自左後方駛近行人乙○○(已滿 18 歲)之身旁,即乘乙○○不及防備時,由甲○○下手搶奪乙○○之手提紙袋 1 只(起訴書誤載為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8 千元、身分證與健保卡各 1 枚、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與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及化妝品等物,得手後,丙○○分得3 千元及搶得之月26日因毒品案為警逮捕,被發現持有上開,供出來源,經警依法於同年7 月1 5 日下午2 時20分許,搜索高雄市○○區○○路199 號丙○○之住所而查獲,並循線查得甲○○涉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2 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見搶奪案警卷第 7 ~ 8 頁)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搶奪案警卷第 20 頁)1 件在卷足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 89 年 1 月間犯施用第 2 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 89 年 9 月間又因施用第 2 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於 89 年 10 月犯施用第 1 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復於 90 年 1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 7 月、施用第 1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 10 月及竊盜罪之有期徒刑 4 月,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 6 月,且與前揭施用第 2 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 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92 年 3月 1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另於93年9 月20日凌晨0 時50分,單獨騎乘機車,在臺東市○○街113 號前,搶奪被害人魏慧雯手提袋1 案,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92~9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該案搶奪犯行雖與被告93年6 月6 日所犯本案搶奪犯行,相隔僅3 月有餘,然被告業於本院詳陳:其所犯本案犯行,係與共同被告丙○○共乘機車行駛道路,共同臨時起意而為,然93年9 月20日之搶奪犯行,則係因積欠毀損他人車輛之賠償費,無力償還,而單獨騎機車於臺東市時臨時起意而行搶等詞甚明(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第118 頁),足見本案與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搶奪案,並非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搶奪,自非屬連續犯,是以本案之搶奪犯行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前開案件之搶奪犯行,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搶奪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所為之搶奪犯行予以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多次毒品前科,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在案,已如前述,顯見其素行不良,且於本案搶奪犯行後,未幾,又另行起意在臺東市再度行搶,亦述之於前,復見其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件搶奪犯行,且其飛車行搶,使被害人生恐慌之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生相當實害,惟念其犯罪後於審理中,已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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