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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意聰曾鴻文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52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4年4 月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段內關於「甲○○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詢筆錄」之記載,其姓名「吳子泉」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段內關於「甲○○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甲○○」之姓名部分,前經本院誤載為「吳子泉」。惟查,卷內本無吳子泉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詢筆錄,但確有「被告甲○○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 至第4 頁);且判決原文為:「『被告』經警於93年10月26日下午3 時50分許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後,依法採集『被告』尿液及密封等情,有吳子泉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訊筆錄1 紙可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採尿程序合乎法律規定。」,而本件判決被告即為甲○○,是參酌判決前後文以資對照,前揭「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詢筆錄」顯係指「『甲○○』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詢筆錄」當無疑義,原判決雖誤繕為「吳子泉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詢筆錄」,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詢筆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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