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剷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剷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9日因執行戒治處分完畢後釋放。詎甲○○於5 年內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13日16時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高雄縣美濃鎮○○街165 號其住處路旁等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 月13日14時2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剷管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剷管各1 支扣案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之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次數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剷管各1 支,均為被告用以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其上有海洛因殘渣應可認定,且難以完全剝離,應整體視為第1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