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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世賢王啟明謝梨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T 型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94年5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312 號對面,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 型扳手1 把,破壞丙○○所有車牌號碼VC─5356號自用小客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內部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20 元得逞,復於同年月25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公正路路口,持上開T型板手發動甲○○所有車牌號碼HFE─919 號重型機車引擎,竊取前開重型機車得手後,將前開T 型扳手置於機車把手中間油錶上,復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騎乘前開所竊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45 巷口,趁丁○○參與宴席不備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以不法腕力搶奪其置放於座位左側(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右後方)之LV牌皮包一只(內有手機1 支、小皮包1 只及現金1 千元),得手後正欲駛離之際,因丁○○大喊搶劫,翟真中聞訊起身攔阻,拉住乙○○騎乘之機車後座支架,致機車重心不穩傾倒,乙○○旋起身逃逸,翟真中見勢自乙○○後方將之抱住,詎乙○○為求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轉身徒手攻擊翟真中,兩人扭打中重心不穩摔落地面,致翟真中受有左膝擦傷等傷害,嗣乙○○經參與宴會之賓客協助而當場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並扣得T型板手1 把。

二、案經丙○○、甲○○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對於竊盜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因搶奪丁○○LV皮包,經在場民眾20餘人圍捕,僅係自衛,並未出手攻擊翟真中云云。

(一)茲就本院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先將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丁○○之證述:證人丙○○、甲○○、丁○○接受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院94年7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指定辯護人亦表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證人丙○○、甲○○、丁○○前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翟真中之證述:證人翟真中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翟真中於本院94年9 月28日審理時,已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檢察官及被告與指定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又其在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同(詳本院該次期日審判筆錄、94年5 月25日警詢筆錄及偵查卷第29頁之訊問筆錄),則證人翟真中在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已具結,且由被告對其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併因與其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同,應認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3、丁○○、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丁○○、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係丁○○、丙○○、甲○○所簽名表示收到發還之LV牌皮包1 個、手機1 支、小皮夾1 個、現金1000元、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車牌號碼HFE-919 號重機車1輛,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已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所記載財物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該保管單係證明丁○○、丙○○、甲○○所有之前開財物遭竊後尋獲,而為丁○○、丙○○、甲○○所領回之事實,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故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具有證據能力。

4、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1紙係告訴人甲○○於所有之車輛失竊後,向警方報案,警方依其所述將所記錄之車輛失竊時間、地點等資料鍵入電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本項查詢資料通常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察所製作,當民眾前往警察機關申報車輛失竊,受理報案之警員即會將民眾申報之資料鍵入電腦,此種工作有其例行性,正確性較高,可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二)茲依上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1、 連續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持T 型扳手1 把破壞丙○○所有車牌號碼VC─5356號自用小客車門鎖,竊取丙○○所有第一銀行金融卡、1620元,復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HFE-919 號重型機車1 部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1 紙、扣案之T型扳手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對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

2、加重準強盜犯行部分:

(1)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趁丁○○不備不及抗拒之際,搶奪其所有LV皮包1 只(內有小皮夾1只、手機1 支及現金100 0 元)得手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參,被告對此部份犯行亦坦承不諱,而前開T 型扳手係置於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FE-919號重型機車把手中間油錶上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94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2)被告固否認有何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翟真中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伊聽聞呼叫搶劫,即起身將被告機車往左推倒,被告旋棄車逃逸,伊即自被告後方箝制其左手,因被告手抱所搶得皮包,無法掙扎,旋丟棄皮包,轉身以右手拳頭揮拳攻擊伊,伊因閃躲未被擊中,順勢將被告摔倒在地時,因重心不穩往左方傾倒,加上2人重量施壓,致使伊左膝受傷,2 人倒地後,被告繼續以拳頭攻擊伊,幸皆閃避得宜,僅膝蓋受有擦傷,未見其他外傷,嗣經其他賓客合力將被告制伏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同在現場之丁○○前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騎乘之機車經圍捕民眾翟真中推倒後,抱著搶來的皮包要逃逸,有發生拉扯,結果被民眾合力制服等情相符(見94年5 月25日警詢筆錄),綜上證詞,足證被告於搶奪前開皮包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對證人翟真中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應堪認定。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未親眼目睹被告攻擊證人翟真中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似與其於警詢時及證人翟真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惟本案案發時間為94年5 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警方查獲被告之時間為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足參,而證人丁○○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同日晚間8 時許,顯然證人丁○○係於被告經查獲後,旋即經司法警察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甚明。職是,證人丁○○乃係於其所認知之事實發生後,立即就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陳述,其陳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其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期日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時,亦證稱親眼目睹被告與證人翟真中扭打成一團(見前開審判筆錄),此乃證人丁○○就其記憶所認知之事實,所為直接陳述,未經修飾斟酌,所陳亦與其於前開警詢時所述情節相吻,應認證人丁○○該部分證言較為可信,證人丁○○僅於指定辯護人進行反詰問時,改稱未見被告攻擊證人翟真中,該部分證言是否已受干擾而未可盡信,容有斟酌,指定辯護人依此遽論證人丁○○與翟真中證述之情節不符,亦有未洽。

③另查證人翟真中與被告並不相識,並無仇隙,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證人翟真中應無故為誣陷被告並自陷偽證罪處罰危險之理,是證人翟真中前開證述,應係合理可信。

④至指定辯護人以證人翟真中除左膝受傷外,復無其餘外傷,遽論被告所辯僅係自衛,並未攻擊證人翟真中所言屬實,惟被告攻擊證人翟真中時,因證人翟真中躲避得宜,因未成傷,已據證人翟真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開審判筆錄),且證人翟真中未因被告攻擊致傷原因容有萬端,被告對證人翟真中施暴之情節既堪認定,亦無以證人翟真中除左膝傷外復無其餘外傷置論被告並未對證人翟真中施暴之理。

⑤至被告辯稱係因遭在場賓客20餘人圍捕,僅係自衛並未攻擊證人翟真中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5 月25日經警逮捕時,衣飾整潔,並無外傷,亦無遭人攻擊跡象,有查獲時拍攝之照片2 張附卷可考,且當日被告歷經警詢、偵訊,皆未提及遭人毆打情節,承辦員警及內勤檢察官亦皆未見有異,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遭人毆打頭部,照片未能真實呈現當時情形,並因有錯在先,不願向警員陳述遭人毆打情節云云,亦與常理不符,並與前開事證未合,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是被告所涉準強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有之T 型扳手1 把,係金屬材質,長約16.8公分,握把長約9 公分,尖頭鋒利,可以傷人,有扣案T 型扳手及本院於94年10月25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結果可參,足徵該把T 型扳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而攜帶兇器行搶或實施強盜行為,並非必行搶或實施強盜行為之際亮出兇器為必要條件,衹要行搶或實施強盜之際攜有兇器即足。攜帶兇器行竊、行搶或實施強盜行為之所以列為加重要件,係以行為時攜帶兇器,客觀上即有造成傷害之危險,縱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念,因有客觀之危險存在,故列為加重處罰之要件,所謂「客觀危險」,仍必以被告行為時之客觀狀態判斷之,倘被告於行為當時,在身上或周遭相當範圍內置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因客觀上存在被告隨時可能用以傷人之危險,堪認與「客觀危險」之要件相符,本案被告持前開T 刑扳手行竊,並於行搶及實施準強盜犯行時,於所騎乘車牌號碼HFE-919 號重型機車把手中間油錶上置有前開T刑扳手,堪認客觀上有造成傷害之危險,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二)另按刑法第329 條所規定之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須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32 8 條 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第5778判決參照。被告對證人翟真中所施強暴手段,雖未至使證人翟真中不能抗拒,亦無法卸免本罪罪責。又按刑法第329 條所謂:「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係指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斷之意,並非專以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論,故刑法第330 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亦包括刑法第329 條以強盜論之情形。亦即,若犯準強盜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仍應依第330 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3 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 型扳手1 把竊取丙○○、甲○○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HFE-919 號重型機車(機車把手中間油錶上置有前開T 型扳手)搶奪丁○○財物,並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情形,應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公訴人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加重準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攜帶兇器竊取財物,並於攫取財物時施加強暴手法以求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目無法紀,犯罪手段惡劣,並已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犯罪後除就竊盜犯行自白外,對加重準強盜部分,竟仍設詞狡飾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T 型扳手1 把,係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兇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搶奪丁○○財物所騎乘車牌號碼HFE-919 號重型機車,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謝梨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2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