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林揚奇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第86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叁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6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1 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15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依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5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嗣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於94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12日晚上7 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10月5 日上午7 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43 巷5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5 月12日晚上6 時3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路46巷92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0.69公克);於94年5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於94年10月5 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43 巷51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 月23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1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 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附卷可稽。而扣白色粉末4 包,經送驗結果,認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3 包合計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0.69公克、1 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419 號、94年9 月21日調科壹字第240003822 號鑑定通知書2 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6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1 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15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依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5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嗣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對被告於94年5 月12日晚上7 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乙次起訴,惟其餘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於94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表在本院卷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粉4 包(合計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0.93公克、包裝部分無法與毒品析離)經送驗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毀之;扣案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用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于耀文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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