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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1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567 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19130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因洗錢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預見如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發生幫助他人持以作人頭帳戶供詐欺財物為常業使用,或資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帳戶為常業詐欺取財行為及掩飾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故意,先後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完成開戶領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以每份帳戶新台幣(下同)6 百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文」之友人使用。嗣「王志文」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認係己○○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以電話詐欺取財為常業,分別以附表2 所示之日期、方式,使丁○○、丙○○、戊○○、庚○○及陷於錯誤,各於同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同表所示金額匯入甲○○上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嗣丙○○等人於事後察覺有異報警查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併案報告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丙○○、庚○○及辛○○等人,就渠於附表2 所載遭詐騙而損失金錢等事實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甲○○之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審理卷第139 頁以下)、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警卷第169 頁以下);庚○○誠泰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57 頁以下;併案卷);丙○○中華商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05 頁以下);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警第220 頁以下)等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有罪之依據。

(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任何人均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戶辦理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使用,捨此不為,竟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顯係為隱匿詐欺等不法所得以避免遭追緝,而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持以供詐欺財物為常業使用,被告為得款花用,仍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對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事實,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甚為顯明。

(三)另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王志文」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甲○○上開帳戶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連續多次詐騙多數被害人,顯以詐欺為常業。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志文」等人,俾他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多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遂行其常業詐欺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常業詐欺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名,屬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規定,故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被告先後間隔1 日交付附表1 之2 件帳戶予「王志文」,先後2 次之幫助常業詐欺及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行為,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詐欺部分,並屬連續幫助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公訴意旨已就附表2 各編號所示受詐騙部分提起公訴,嗣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19130 號)意旨係就同附表編號4 部分再促請併辦,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微薄利益,竟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足以使詐欺集團肆無忌憚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且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行為固有非難之處,惟念及犯罪所得財物僅1,200 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因提供及收購前揭帳戶為人洗錢,共計取得1,200 元之現金,此為其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外,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如附表1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經被告轉售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
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  │開戶時間    │交付地點          │
│    │              │            │                  │
├──┼───────┼──────┼─────────┤
│1   │中國農民銀行鳳│93年3 月24日│高雄縣鳳山市○○路│
│    │山分行(帳號:│            │之4 號            │
│    │00000000000 號│            │                  │
├──┼───────┼──────┼─────────┤
│2   │台東區中小企業│93年3 月26日│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一│
│    │銀行鳳山分行(│            │路112號           │
│    │帳號1401      │            │                  │
│    │-000000000號)│            │                  │
└──┴───────┴──────┴─────────┘
附表2
┌─┬─┬──────┬────┬──┬───────┐
│編│被│匯款日期、地│金額  │轉入│ 詐騙方式   │
│  │害│點     │    │帳戶│       │
│號│人│       │    │  │       │
├─┼─┼──────┼────┼──┼───────┤
│1 │魏│93年6 月7 日│8,653元 │周洪│犯罪集團於同日│
│  │貴│19時01分許,│        │新台│15時許,以電話│
│  │美│在台南市安南│        │東中│佯稱消費金額異│
│  │  │區○○路○ 段│        │小企│常,要求依至提│
│  │  │182 號台南區│        │業銀│款機更換帳號,│
│  │  │中小企業銀行│        │行帳│使辛○○信以為│
│  │  │內          │        │戶  │真,遂依該成員│
│  │  │            │        │    │之指示跨行轉帳│
│  │  │            │        │    │匯款匯款。    │
│  │  │            │        │    │              │
├─┼─┼──────┼────┼──┼───────┤
│2 │黃│93年6 月7 日│100,000 │周洪│犯罪集團以電話│
│ │秀│某時許,在某│元      │新中│佯稱消費金額異│
│ │春│處提款機前  │       │國農│常,要求依示至│
│ │  │           │       │民銀│提款機更換帳號│
│ │  │           │    │行帳│,使丁○○信以│
│ │ │      │    │戶  │為真,遂依該成│
│ │ │      │    │  │員之指示跨行轉│
│ │ │      │    │  │帳匯款匯款。  │
├─┼─┼──────┼────┼──┼───────┤
│3 │廖│93年6 月7 日│分別2 次│周洪│犯罪集團以電話│
│ │淑│某時許,在某│,各匯出│新台│佯稱消費金額異│
│ │真│處提款機前  │10,355元│東區│常,要求依示至│
│ │  │            │、14,012│中小│提款機更換帳號│
│ │  │      │元,共計│企業│,使丁○○信以│
│ │ │      │24,367元│銀行│為真,遂依該成│
│ │ │      │    │帳戶│員之指示跨行轉│
│  │  │            │        │    │帳匯款匯款。  │
│  │  │            │        │    │              │
├─┼─┼──────┼────┼──┼───────┤
│4 │潘│93年6 月8 日│21,453元│周洪│遭自稱「聯合信│
│ │宜│17時49分許,│(含17元│新中│用卡中心」人員│
│ │婷│在台市北區山│轉帳手續│國農│以電話佯稱其消│
│ │  │西路125 號三│費)   │民銀│費交易異常被盜│
│ │  │信商業銀行自│       │行帳│刷,要求至提款│
│ │ │動櫃員提款機│       │戶  │機依指示操作更│
│ │ │前          │       │  │改帳戶密碼,使│
│ │ │       │    │  │庚○○誤信以跨│
│ │ │      │    │  │行轉帳方式匯出│
│ │ │      │    │  │款項          │
├─┼─┼──────┼────┼──┼───────┤
│5 │陳│93年6 月8 日│31,782元│周洪│犯罪集團於同日│
│ │怡│18時30分許,│    │新中│17時許,以電話│
│ │芬│在台中市三民│    │國農│佯稱其消費交易│
│ │  │路萬泰商業銀│    │民銀│金額異常,要求│
│ │  │行自動櫃員機│    │行帳│至提款機依指示│
│ │ │前     │    │戶  │操作變更密碼,│
│ │ │      │    │    │使丙○○誤信為│
│ │ │      │    │    │真,遂依指示以│
│ │ │      │    │    │跨行轉帳方式匯│
│ │ │      │    │    │款。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1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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