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未○○
- 被告
- 午○○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巳○○
- 被告
- 丑○○
- 被告
- 卯○○
-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趙建華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辰○○
- 被告
- 丙○○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謝國允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周春米律師
- 被告
- 地○○(原名亥○○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被 告 癸○○被 告 壬○○被 告 丁○○被 告 辛○○被 告 乙○○被 告 庚○○被 告 酉○○被 告 戌○○被 告 申○○被 告 天○○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於98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因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害人宇○○○之內容有誤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附表 │├───────────────────────────┤│1、原判決理由欄之伍之七之之⑴第9 行起(即判決書第40││ 頁第9行): ││ ⑴、原判決:之後持續將現金交給歐陽組長共200 萬。(卷││ ⑥第134-135 頁),足證,「歐陽組長」、「陳副理」││ 、「江怡君」、「黃淑英」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 聳恿宇○○○投資之人無訛。 ││ ⑵、更正後:原判決:之後持續將現金交給歐陽組長共200 ││ ⑥第134-135 頁),嗣又交付「歐陽組長」等人50萬元││ (本院十一卷第53、55頁),足證,「歐陽組長」、「││ 陳副理」、「江怡君」、「黃淑英」等人,即為在包廂││ 聳恿宇○○○投資之人無訛。 │├───────────────────────────┤│2、原判決附表四之㈦之之「被詐騙金額」欄(即原判決第││ 80頁): ││ ⑴、原判決:200萬(退10萬元)。 ││ ⑵、更正後:250萬(退1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