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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邱明弘李嘉益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4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吳佳穎獨資經營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街64巷9 號1 樓之久固建材行,領有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府環廢乙清字第093013304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准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但應合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委託者指定之合法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之甲○○,則受僱於久固建材行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又吳佳穎於民國93年6 月間另以久固建材行名義,以合法回填土方之事由,與高雄縣鳥松鄉○○段456 、458 號土地之共有人范振賢簽約使用該土地。詎甲○○未依前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規定內容清除廢棄物,擅自於94年5 月24日下午3 時許,駕駛登記於甲○○所經營之允順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218-SF號自用大貨車,將水泥工匠施工所產生之土石、方塊磚及其他雜物等廢棄物,載運至上述高雄縣鳥松鄉○○段456 、458 號土地傾倒回填,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證人吳佳穎、范振賢於檢查事務官前之陳述及卷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以及車號218 -SF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無異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得以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對於其受僱於久固建材行而於前揭時間將土石、方塊磚等廢棄物傾倒回填於未經許可之高雄縣鳥松鄉○○段456 、458 號土地等事實供承不諱,此外復有現場相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94年8 月2 日高縣環四字第0940801309號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高雄縣政府核發予久固建材行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以及車號218-SF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參,至前開證人吳佳穎以久固建材行名義與范振賢簽約使用土地之事實,亦經證人吳佳穎、范振賢於檢查事務官前陳述歷歷。被告所受僱之久固建材行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亦具有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資格,然被告仍應依規定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而不能擅自將廢棄物傾倒回填於其他土地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茲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固有非是,然其素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6 月某日及93年10月6 日,連續將廢棄物裝載於車號218-SF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至上述高雄縣鳥松鄉○○段456 、458 號土地傾倒,而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2 次與伊無關,並非伊所傾倒,且事發當時該車號218-SF號自用大貨車尚未完成領牌過戶登記,在偵查中是檢察官誤會伊之陳述等語。經查,車號218-SF號之自用大貨車係於94年4 月20日始核發牌照之事實,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無從於93年6 月及10月駕駛該車前去傾倒廢棄物;又依卷附93年8 月7日高縣環四字第0930801697號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載內容,93年6 月8 日違規遭查獲而受處分者為久固建材行,違規事由則為未具再利用機構資格而從事營建廢棄物分類再利用作業,該處分書既未顯現被告之姓名,久固建材行又非被告所經營,尚無從認此事與被告有何干係;另依卷附93年11月10日高縣環六字第0931001589號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載內容,93年10月6 日違規遭查獲而受處分者為張凱楠,違規事由為駕車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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