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1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於93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1 日以93年度戒毒偵第50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4 月初起至同年4 月19日某時,在其高雄市○○○路153 號5 樓之3 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注射入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4 月19日某時,同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犯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4年4 月20日下午8 時4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5 月2 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於93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1 日以93年度戒毒偵第50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稱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1年2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參上開卷附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