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73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下午某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之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摻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以每月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9 月1 日某時許止,在上開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5 月2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於94年9 月1 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立文街口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分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2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5 月28日及94年9 月1 日分別採集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均初步以酵素免疫法(EIA)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 MS)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此分別有該院94年6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94387 號)及94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94600 號)各1 紙在卷可憑,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當無偽陽性反應可能,其檢驗結果自屬可採。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後合計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另扣案之殘渣袋1 只,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此有該局94年7 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20610 號鑑定通知書及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1444 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檢察書查詢系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 月1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而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另1 只殘渣袋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離而應一體視同毒品,而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分別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 紙在卷可佐,且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毒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94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27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94年5 月28日19時18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而併案部分則就被告94年2 月間某日起至94年9 月1 日某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94年9 月1 日20時22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併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係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9 月1 日某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重疊及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