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王啟明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及移送請求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7742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6年10月6 日入監執行,雖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經撤銷,而於90年12月21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3年9月30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5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0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 戒毒偵字第586號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甲○○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請求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865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 ,而於90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 第586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業 已符合93年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7月 21日及94年8月31日經警二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 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二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亦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111號、94年11月1 日調科壹字第220021403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曾於84 年 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而於86年10月6 日入監執行,雖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經撤銷,並於90年12月21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3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因施用煙毒案入監服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其屢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即於短時間內再犯,其本件被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達三次,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上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被告雖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查獲時、地另經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大包3 小包(總毛重約11.7公克),而被告亦陳述此部分毒品係供其施用之物。惟檢察官因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此部分之毒品,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項 之罪,而於95年1 月25日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罪嫌重大,而於翌日(同年月26日)裁定羈押被告,此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本院押票可卷。足認檢察官係認此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屬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之扣案證物,而非屬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關證物,始據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是此部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另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案件,另行分案偵查,併為適法之處理,故此部分扣案第一級毒品,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心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 │查獲時間│查獲地點 │扣案物品│ ├──┼────┼─────┼────┼─────┼────┤ │一 │94年7月 │高雄縣路竹│94年7月 │高雄市建國│海洛因1 │ │ │21日上午│鄉新達村下│21日21時│三路237號 │包(淨重│ │ │12時 │甲路7號 │30分許 │前 │0.6 公克│ │ │ │ │ │ │) │ ├──┼────┼─────┼────┼─────┼────┤ │二 │94年8月 │高雄縣路竹│94年8月 │高雄縣路竹│海洛因2 │ │ │31 日上 │鄉竹滬村華│31日上午│鄉竹滬村華│包(合計│ │ │午7時許 │正路45巷 │8時30分 │正路45巷 │淨重6.11│ │ │ │110弄25號 │許 │110弄25號 │公克) │ ├──┼────┼─────┼────┼─────┼────┤ │三 │95年1月 │高雄縣湖內│95年1月 │高雄縣湖內│注射針筒│ │ │25日下午│鄉葉厝村保│25日下午│鄉葉厝村保│1支、毒 │ │ │4時許 │安生路298 │8許時 │安生路298 │品分裝匙│ │ │ │巷10號4樓 │ │巷10號4樓 │4支、橡 │ │ │ │之2 │ │之2 │皮管1條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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