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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0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施柏宏洪能超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9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丑○○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被告
戊○○
號(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孫守濂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被   告 乙○○(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被   告 庚○○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陳裕文律師侯勝昌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被   告 甲○○樓指定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洗錢等案件,本院於95年2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即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均更正為「(即被害人受騙金額)」、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15,426,920元」均更正為「15,561,920元」、附表二編號7 受騙金額「15,000」更正為「150,000 」以及附表二總計欄詐騙金額「新台幣15,426,920元」

更正為「新台幣15,561,92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辛○○受騙金額為150,000 元,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載為15,000,顯係誤寫,則依前開說明,關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主文欄「(即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元)」自均應更正為「(即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事實欄內關於「15 ,426,920 元」均應更正為「15,561,920元」、附表二編號7 受騙金額「15,000」應更正為「150,000 」及附表二總計欄詐騙金額「新台幣15,426,920元」應更正為「新台幣15, 561,920 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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