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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9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6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案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4年8 月16日中午某起至95年1 月8 日中午12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212巷1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每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分別於下述時、地查獲:㈠於94年8 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友人謝新豐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5 號住處,經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95年1 月9 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212巷16號住處,經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及吸管4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 月8 日、95年1 月23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及吸管4支,均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5年3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400 號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考,並有上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及吸管4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該案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均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將原「受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之新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5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即被告於94年11月初某日起至95年1 月8 日12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起訴及併案部分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經警多次查獲,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時間達5 月之久,施用次數為每日1 次,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上開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及吸管4 支,均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事實㈠時地查扣之白粉5 包、晶體1 包、殘渣袋2 只及注射針筒5 支等物,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亦與其施用海洛因無關等語,而上開物品係警方於被告友人住處查扣,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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