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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1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嘉興陳君杰楊筑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816 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7 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新開35號住處附近山上某處樹下,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遺留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6mm 鋼珠1 包,其明知上開物品均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前開土造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等犯意,將上開土造長槍及鋼珠侵占入己,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土造長槍。嗣於同年月23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甲○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搜索,在其住處外之工寮內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 支及鋼珠1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時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及上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6mm 鋼珠1 包扣案可稽,且扣案之土造長槍、鋼珠經送鑑定結果,該長槍認係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至扣案鋼珠1 包均係直徑6mm 鋼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0940130626號槍彈鑑定書1 份(該槍彈鑑定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甲○94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甲○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在卷可考,則上開土造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無誤,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另辯稱扣案長槍係其於警方搜索時主動交給警方,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前,已因有人檢舉而知悉被告持有1 支土造長槍,當天進入被告住處搜索時,亦先告知被告搜索標的是毒品和槍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搜索之員警戊○○於甲○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甲○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且警方當天所持之搜索票上已載明「受搜索人:丁○○、應扣押之物: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證物」等語,有甲○94年度聲搜字第2157號搜索票1 紙在卷可憑,益徵警方於進行本件搜索前已知悉被告持有土造長槍1 支之事實,則不論警方開始搜索後,被告是否主動將該土造長槍交給警方,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前開土造長槍1 支、鋼珠1 包,並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土造長槍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良好,且未曾持該長槍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1 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鋼珠1 包,係被告侵占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4年7 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新開35號住處旁山上之樹下,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遺留之前開土造長槍1 支、直徑6mm鋼珠1 包及火藥少許,明知上開物品均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將拾獲之上開火藥侵占入己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偵訊及甲○準備程序時固均自白拾獲上開土造長槍、鋼珠時,一併拾獲少許火藥,並同時將土造長槍、鋼珠及火藥侵占入己等語,惟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拾獲並侵占上開火藥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侵占之物品包括少許火藥,是揆諸上揭法條,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其有侵占火藥之行為。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有侵占火藥少許之行為,該部分亦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甲○論罪科刑之侵占土造長槍1 支、鋼珠1 包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55條、第42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筑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1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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