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2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經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2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 月30日下午2 時1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77巷2 號2 樓之1 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8 月30日下午2 時1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鎮區○○路206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而查獲扣得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及其所有、尚未開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2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憑,而扣案之1 包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有該局94年11月1 日調科壹字第22002138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2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毒品來源係友人「劉志輝」所販售,然迄於本案宣判為止,尚查無因被告前開供述而破獲毒品案件之情,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未開封使用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友人「劉志輝」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