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徐美麗、楊淑珍、莊珮吟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土調中心主任陳仁炫分析報告專用章」及「土調中心組長黃裕銘分析報告」之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82巷2 號1 樓之堡綠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綠公司)負責人。堡綠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25日標得空軍軍官學校(以下簡稱空軍官校)發包之EH92028P028PE 高速發酵廚餘處理機(下稱廚餘處理機)採購案後,甲○○即代表堡綠公司於92年3 月20日與空軍官校締結採購合約,並於同年5 月23日提交廚餘處理機,惟因該廚餘處理機所處理過之廚餘堆肥,經首次送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下稱中興大學土調中心)於92年9 月4 日分析結果,尚未完全符合空軍官校原定之檢驗需求(詳參附表),致未能通過驗收。詎甲○○為謀儘速通過驗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 (一)先於92年10月14、15日,委由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鎮某刻印店人員,偽造「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之圓戳章1 枚,並蓋印其先前向中興大學土調中心人員索取之空白分析報告用紙上,以偽造該印文1 枚;繼於同月1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82巷2 號1 樓之堡綠公司內,以電腦掃描機讀取中興大學土調中心92年9 月4 日第01541 號報告(下稱第01541 號報告)上之簽名章、再彩色列印於前開空白分析報告用紙上之方式,偽造「土調中心主任陳仁炫分析報告專用章」、「土調中心組長黃裕銘分析報告」之印文各1 枚;旋並參照第01541 號報告之內容格式、記載,指示(起訴書誤載為「教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同具犯意聯絡之堡綠公司員工丙○○(檢察官另案偵辦)變更其中部分數值後,偽造中興大學土調中心92年10月4 日無編號報告1 份(下稱無編號報告,報告內容及與第01541 號報告之異同,詳參附表),表明中興大學土調中心曾於92年10月4 日另又出具該無編號報告之意旨後,命丙○○即傳真予空軍官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大學土調中心與空軍官校。 (二)復因中興大學土調中心於92年10月1 日,第2 次就前開廚餘堆肥中之「鎳」值進行分析結果,猶仍不符空軍官校之需求,甲○○乃承前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獨自1 人於同月2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82巷2 號1 樓之堡綠公司內,以上揭手法,在另紙空白之分析報告用紙上,偽造「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及「土調中心主任陳仁炫分析報告專用章」、「土調中心組長黃裕銘分析報告」之印文各1 枚;旋並參照中興大學土調中心92年10 月1日第01563 號報告(下稱第01563 號報告)之內容格式、記載,變更其中之數值部分後,偽造中興大學土調中心92年10月4 日第01563-1 報告1 份(下稱第01563-1 報告,報告內容及與第01563 號報告之異同,詳參附表),表明中興大學土調中心曾於92年10月4 日另又出具該第01563-1 報告之意旨後,於同日親自執往空軍官校交付予該採購案承辦人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大學土調中心與空軍官校。 (三)嗣空軍官校承辦人乙○○將前開無編號報告及第01563-1 報告函請中興大學土調中心進行認證結果,中興大學土調中心表明未曾出具該2 份報告,空軍官校乃報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甲○○同意證人即空軍官校採購案承辦人乙○○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空軍官校92年3 月20日訂購軍品暨內部招標相關資料(含檢驗需求表)、無編號報告、第01563-1 號報告、中興大學土調中心92年10月22日興土調字第018 號函暨附第01563 號報告等件、中興大學土調中心93年7 月16日興土調字第024 號函暨附第01541 號報告等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5 月10日工程訴字第09300181670 號函暨附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 份,均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所為陳述及各該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堡綠公司負責人,因標得空軍官校EH92028P028PE 廚餘處理機採購案,而代表堡綠公司於92年3 月20日與空軍官校締約,及其於同年5 月23日提交之廚餘處理機,所處理後之廚餘堆肥經送中興大學土調中心分析結果未符檢驗需求,故而其於同年10月20日,在堡綠公司內以蓋印偽造印章及電腦掃描等方式,在合法索得之空白分析報告用紙上偽造「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土調中心主任陳仁炫分析報告專用章」及「土調中心組長黃裕銘分析報告」之印文,另並參考第01563 號報告以偽造第01563-1 號報告1 份,進而於同日親交空軍官校承辦人乙○○以行使之,希冀儘速通過驗收等情均坦承,另也自承曾於同月16日指示員工丙○○將廚餘堆肥分析報告傳真予空軍官校一節,惟矢口否認曾親自參與或指示丙○○偽造該無編號報告等犯行,並辯稱:92年10月16日當天,我身在位於彰化縣之工廠,聽到空軍官校要我提出報告,我即指示時在公司之丙○○儘速辦理,不料丙○○竟私下偽造無編號報告而為傳真,我對此根本不知情,我本意是要丙○○傳真第01541 號報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與空軍官校締約後,為謀儘速通過驗收所提出予空軍官校承辦人乙○○行使之第01563-1 報告,乃係被告所偽造乙情,業據被告自白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前及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空軍官校92年3 月20日訂購軍品暨內部招標相關資料(含檢驗需求表)、第01563-1 號報告及中興大學土調中心92年10月22日興土調字第018 號函暨附第01563 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無編號報告部分 ⒈該無編號報告乃係丙○○在接受被告之指示後,始於92年10月16日傳真予空軍官校者,且該報告係屬偽造等節,俱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無編號報告、中興大學土調中心93年7 月16日興土調字第024 號函暨附第01541 號報告等件在卷足按,也可堪認定。 ⒈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在我任職於堡綠公司之期間,有次接到空軍官校的來電要公司提報告,我轉告老闆即被告後,被告就拿1 份報告,指示我在電腦上參照該報告內容並就當中部分數值進行修改後,再列印在紙上以偽造另1 份報告,我因受雇於人,所以依照被告指示進行,待製作完成並經被告確認後,被告即指示我立即將修改後之偽造報告傳真予空軍官校;又列印的紙上本來就有1 枚「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之印文,至於是否另有「土調中心主任陳仁炫分析報告專用章」及「土調中心組長黃裕銘分析報告」之印文存在,我沒有注意、沒有印象了,我只有修改報告之數值,且不是全部的數值,而只有部分等語;參諸證人丙○○與被告互無仇恨,應無刻意設詞陷構被告之可能,且證人丙○○所述之僅修改部分、而非全部數值等節,也核與卷附之無編號報告、第01541 號報告所示相符,況被告於93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也供承:該傳真予空軍官校之偽造無編號報告,是我指示員工丙○○在公司內製作的,我一共偽造2 份報告予空軍官校,另份則是第01563-1 號報告,係由我獨自1 人在公司內製作的等語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221 號偵查卷宗,第41-43 頁),故而證人丙○○前揭所述,應合於真實。又丙○○任職於堡綠公司之期間,薪資固定,且僅係負責上網看標案及向業主催款等工作,也各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丙○○之報酬既不因業績之好壞而升降,衡情即難認有私自偽造報告以應付空軍官校驗收之動機,則其何須甘冒刑責風險,無故任意修改部分報告內容?況不清楚堡綠公司與空軍官校間契約細節之丙○○,其所擇修改之部分數值,何以恰好挑中唯一不符檢驗需求之「鎳」值?及該更改後之數值,又為何適巧稍低於檢驗需求所定之上限而符合4 規定?末佐諸被告自承為謀通過驗收,乃獨自偽造第01563-1 號報告,亦即被告確有偽造報告之動機與能力一節,業足信丙○○之偽造無編號報告行為,乃係受與合約利害攸關且深切明瞭規範細節之被告所指示者,被告確有與丙○○共同偽造該份無編號報告無訛,被告關於該分無編號報告係丙○○私自偽造者,其並不知情等所辯,顯屬飾卸之詞,無由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連續偽造並進而行使無編號報告及第01563-1 號報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中興大學土調中心基於私經濟之地位,受託就特定土壤或堆肥之成分進行分析所出具之報告,概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在性質上自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誤認各該報告係屬公文書,並進謂被告乃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屬偽造印文之預備行為,而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偽造進而行使無編號報告之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者,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亦即無編號報告之部分)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捨正當程序而不由,竟一再循偽造私文書之不法途逕,希冀儘速通過驗收,誠屬不該,且其於偵審程序中,飾詞狡辯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未佳,惟念儲餘處理機本無以發酵反應而將重金屬去除之功能,有附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5 月10日工程訴字第09300181670 號函暨附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 份可按,是以空軍官校所定之檢驗基本需求表亦有未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編號報告及第01563-1 號報告上偽造之「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土調中心主任陳仁炫分析報告專用章」及「土調中心組長黃裕銘分析報告」之印文各貳枚各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而前開2 份偽造報告,既已交予空軍官校收存,即非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偽造之「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印章1 枚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滅失,也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蔡妮君 ╔═══════════════════════════════════════════╗ ║附表 ║ ╠══════════╤════════╤═══════════════════════╣ ║文件名稱與其所載內容│他 項│重 金 屬 上 限 (單位:mg/kg) ║ ║ ├──┬──┬──┼──┬──┬──┬──┬──┬──┬──┬──╢ ║ │PH值│有機│全氮│ 鎘 │ 鉻 │ 銅 │ 鎳 │ 鉛 │ 鋅 │ 砷 │ 汞 ║ ║ │ │值 %│值 %│ │ │ │ │ │ │ │ ║ ╠══════════╪══╪══╪══╪══╪══╪══╪══╪══╪══╪══╪══╣ ║空軍官校契約所定檢驗│ 6-8│高於│低於│ 5│ 150│ 100│ 25│ 150│ 500│ 50│ 2║ ║基本需求 │ │ 40 │ 20 │ │ │ │ │ │ │ │ ║ ╠══════════╪══╪══╪══╪══╪══╪══╪══╪══╪══╪══╪══╣ ║中興大學土調中心92年│ 7.2│ 45 │ 0.2│0.89│66.9│15.5│52.3│11.7│48.6│10.5│0.12║ ║9 月4 日第01541 號報│ │ │ │ │ │ │不合│ │ │ │ ║ ║告──真實 │ │ │ │ │ │ │規定│ │ │ │ ║ ╟──────────┼──┼──┼──┼──┼──┼──┼──┼──┼──┼──┼──╢ ║中興大學土調中心92年│ 7.4│45.7│4.20│0.89│66.9│15.5│22.3│11.7│48.6│15.0│0.11║ ║10月4 日無編號報告─│有改│有改│有改│ │ │ │改成│ │ │有改│有改║ ║─偽造 │ │ │ │ │ │ │合格│ │ │ │ ║ ╠══════════╪══╪══╪══╪══╪══╪══╪══╪══╪══╪══╪══╣ ║中興大學土調中心92年│ │ │ │ │ │ │30.4│ │ │ │ ║ ║10 月1日第01563 號報│ Ⅹ │ Ⅹ │ Ⅹ │ Ⅹ │ Ⅹ │ Ⅹ │仍不│ Ⅹ │ Ⅹ │ Ⅹ │ Ⅹ ║ ║告──真實 │ │ │ │ │ │ │合格│ │ │ │ ║ ╟──────────┼──┼──┼──┼──┼──┼──┼──┼──┼──┼──┼──╢ ║中興大學土調中心92年│ │ │ │ │ │ │22.3│ │ │ │ ║ ║10月4 日第01563-1號 │ Ⅹ │ Ⅹ │ Ⅹ │ Ⅹ │ Ⅹ │ Ⅹ │改成│ Ⅹ │ Ⅹ │ Ⅹ │ Ⅹ ║ ║報告──偽造 │ │ │ │ │ │ │合格│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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