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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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549 號、毒偵字第8165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其中犯罪事實一第三行,並補充:「而於8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其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朱富鈞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0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並依法遞予加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又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實屬不該,且所竊取者為電力設備,除造成被害人損失外,亦影響社會大眾用電之權利,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雖前於93年10月13日起至94年4 月30日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2月1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 月確定,有卷附該判決可參,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94年5 月18 日 至5 月31日間,因案羈押,於羈押期間已決心要戒除毒癮,94年5 月31日釋放後,係因找不到工作,感覺壓力很大,才又開始施用本件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本件94年7 月中旬起,迄94年8 月20日17時回溯48小時日某時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上揭確定判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而非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行予以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