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5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甲○○上開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另於90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2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4年7 月4 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4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7 月4 日15時30分許,甲○○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2 之33號前時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同意接受採集之尿液(送驗代碼為:L 專94459), 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檢驗結果,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查卷頁18、19 )。 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50% 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9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0)藥檢壹字第056954號函闡釋明確。又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於89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93年1 月9 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9、9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2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