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26606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經本院91年簡字第958 號、91年易字第2331號及92年易字第11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及3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於94年9 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未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4年11月5 日20時50分許,穿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在高雄縣岡山鎮○○路、維新路口,騎乘向李旺昌借得車號YMP-176 號紅色機車,趁前方騎乘機車之乙○○不注意之際,自乙○○左側後方搶奪其背於身上之皮包1 個,並未得手,乙○○因反應不及而跌倒,丙○○亦因而跌倒,詎丙○○於跌倒後爬起竟回頭再搶奪乙○○之皮包,因乙○○反抗而遭拖行約100 公尺,致受有左大腿、右膝小腿擦傷、左肘擦傷之傷害,丙○○於拖行時更出言恐嚇稱:若不放手,要拖你去撞車、要讓你死等語,嗣因路人發現,丙○○始放棄離開現場而未遂;㈡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97 號附近,復騎乘上開車號YMP-176 號機車,趁前方騎乘機車之甲○○不注意之際,自右側搶奪甲○○置於機車前掛扣環之皮包(內有OKWAP手機1 支、現金新台幣5000元、台糖量販店會員卡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丙○○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則遭其丟棄。嗣經警方於94年11月16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大社國小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害人乙○○、甲○○、證人李旺昌於警詢所為陳述,及被害人指認之口卡、高雄縣立岡山醫院驗傷診斷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並無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審酌其內容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且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將車號YMP-176 機車借予被告之李旺昌於警詢中證述無誤,復有經被害人指認之口卡、照片及被害人乙○○提出之高雄縣立岡山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既遂罪。被告所犯搶奪未遂罪、搶奪既遂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搶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經本院91年簡字第958 號、91年易字第2331號及92年易字第11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及3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於94年9 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犯罪手段謀財,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關於被告於搶奪被害人乙○○之皮包時,被告與被害人均因而跌倒,被告嗣於爬起後回頭搶奪被害人之皮包,被害人因反抗而遭拖行,致受有左大腿、右膝小腿擦傷、左肘擦傷之傷害乙節,本院查被告因下手行搶致與被害人同時跌倒,並於跌倒後回頭搶奪被害人,其嗣後之搶奪行為,應係為遂行其搶奪犯行所為之接續動作,不構成另一件搶奪罪,而被告於行搶時拖行被害人致其身體受傷,顯係被告行搶施暴力之當然結果,更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即勿庸再論以傷害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