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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0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 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上旬某日為止,以約每5 至6 小時即施用一次之頻率,在新竹縣芎林鄉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數次」。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4年6 月14日下午2 時許至同月23日下午11時1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其餘未起訴部分既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為本院處罰後(此觀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後,均未戒絕毒品,又再為本案連續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紀凱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3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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