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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參支、殘渣袋壹個、剷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參支、殘渣袋壹個、剷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理由如下「扣案注射針筒3 支、殘渣袋1 個、剷管1 支、玻璃吸食器1 組,經送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判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0000-000至107 號檢驗報告4 紙,均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又被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供陳扣案之物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於93年5 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又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不同,顯係出於各別之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勒戒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注射針筒3 支、殘渣袋1 個、剷管1支、玻璃吸食器1 組,既已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應均視係毒品,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2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39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